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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8 13:29:11

望衡法评|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机制和意义——浅议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一、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情形及原因

近年来,企业名称与商标之间的权益冲突屡见不鲜,具体表现为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是指分属于不同主体的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在形式上都处于合法状态,而在实际中存在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权利并存和利益冲突现象。实际中通常为两种情形:第一种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第二种为“将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针对第一种冲突情形,当事人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侵犯在先企业名称权提起相应的商标确权程序,法律规定明确,并有较为成熟和完善的行政程序支持。而关于第二种冲突情形,虽然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中也能找到相应的法条依据,但在具体实践中,因各地审判实践不同,适用法律标准不清晰明确,仍对很多法律从业人员和市场主体造成一定困扰,这也是促使《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修订的背景原因之一。

上述矛盾和冲突,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企业名称与商标权的取得,受不同法律法规规制,从而导致其获取途径和审批机关不同造成的。实践中,企业名称登记,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级分地进行登记,具有极强的地域性特点,其保护范围仅在其登记注册的行政区域内有效。而商标注册是受我国《商标法》调整,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实行,获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注册商标通过商品和服务,可在全国范围内使用。长久以来,企业名称登记和商标注册程序之间,数据互不共享、互不检索,彼此存在审查盲区,导致了市场上存在大量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相冲突的情形。

二、新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冲突的解决机制

为解决上述冲突,需从法律、制度等方面进行合理的改革。于20213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就是顺应这一需求而修订。此次修订最大的革新在于“简政放权”,通过对企业名称申报等步骤优化,加大了企业自主申请的选择空间,也加强了企业承担法律风险的责任。这是我国近十年来第二次针对企业名称做出的重大改革,也为实践中解决企业名称和商标权冲突提供了新的思路。

原《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修订后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对拟定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选取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企业名称。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可以看出,规定修订前,企业名称是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来决定是否可以合法登记,企业名称登记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预先核准”。规定修订后,企业名称的登记转变为企业“自主申报”,企业名称登记权利回到企业手中。修订前,因为需要管理部门审核,很多企业需要提前准备好几个企业名字,以备不能通过的候选方案。在规定修订后,企业可以在政府相关部门的数据库中提前查询,在规避已有的企业名称后,根据要求,选择符合命名规范的名称进行申报。这样,既可以避免出现无法登记的风险,提高登记效率,也可以使企业提前知晓他人在先权益,主动避让,从而增强了企业自主承担法律风险的意识。

这种从企业名称登记之初就将规避侵权法律风险的责任放手由企业承担的做法,打破了原来企业认为自己的企业名称经过行政机关审批,理应受到完全、全面的保护,即使存在侵犯其他主体权益,尤其是侵犯他人商标权时,也应由行政机关担责的想法,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企业名称的法律属性,并要求企业更应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风险防控意识,尤其可促进企业自觉查询和获取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信息,从而避免出现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混用的现象,达到减少企业名称与商标权之间冲突纠纷的目的。

三、新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解决纠纷的具体规定

为了规制企业“自主申报”企业名称后产生侵犯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修订后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范了企业命名规则,并新增加了相应解决纠纷条款,对事中事后情况进行妥善处理,避免出现涉及企业名称不合规、企业名称对商标权及其他权益的侵权损害行为。具体条款如下:

修订后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该条款赋予企业登记机关事中事后对不合规的企业名称主动纠正的权利;也赋予其他主体纠正权。

修订后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企业登记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根据该条款,受侵权企业既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也可以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寻求企业名称保护。

修订后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修订后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上面两个条款,是兜底性的条款,通过帝王条款“诚实守信”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概括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配套法律法规的联合规定,对企业自主申报企业名称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规定。当然,相应具体实施细则,还需要国家市场监督部门进一步的出台和完善。

可见,修订后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明确建立了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的行政裁决机制和司法救济途径,对涉及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除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外,也可以请求涉嫌侵权企业的登记机关处理。通过这样的资源优化与配置,可以大大减少其他部门的干预,将问题最大化的妥善处理。

四、新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解决冲突的意义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已经成为了我国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有效解决这个社会热点问题,这是实现知识产权法立法目的协调平衡社会矛盾的要求。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修订的基础上,要加强企业自身的法律意识与维权意识,企业只有能够保护好自身的产权知识,避免出现侵权情况,将整个流程的过程优化简化,才能为今后的发展提供更多可实践的理论知识与实践意义。

整体来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的商标意识、防控能力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同时也是对企业品牌发展的更高标准。企业应在结合企业名称和商标共性与区别下整体综合考量布局策略,合理有效地使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达到促进生产经营、公平竞争的经济与社会双优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