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我国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认定经历了几番修改,在最终版本中立法者回避了对虚拟财产性质的认定,仅指出法律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网络游戏中的虚拟人物,能否赋予其同现实中的人同等权利呢?模拟人生类游戏的火爆,引起了对该问题的讨论,并称这种权利为网络化身权。
网络化身权赋予网络化身一定的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权,还包括言论自由权、隐私权等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赋予将导致网络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的完全割裂。我们认为,目前赋予该权利的条件并不成熟,故本文将重点对网络化身权不能被赋予的原因进行探讨。
二、网络化身权的概念、内容、产生背景
模拟人生类游戏的典型代表是《网络创世纪》和《第二人生》。历史上第一款模拟人生类游戏《网络创世纪》的设计者拉夫·科斯特曾于2000年在网络上发表《化身权宣言》,该宣言的内容借鉴了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及美国的《权利法案》,由此也带来了对网络化身权的讨论。网络化身权来源于英文“Avatar Rights”或“the Rights of Avatars”的翻译,网络化身指的是现实世界的人在网络游戏(虚拟世界)中的人物形象,网络化身权即该网络化身所享有的权利。但如后文所述,该权利和法律中的权利并不相同。
根据《化身权宣言》的表述,化身在虚拟世界中的言论、行为、思想和情感应当被认为与现实世界的人在现实世界任何场合下的言论、行为、思想和情感是一样有效的。《化身权宣言》第二条规定:“虚拟社区是市民的公共领域,化身的权利在此产生。在这些权利中,最为重要的是化身应当被当作人来对待,而不是空洞的、毫无意义的玩偶。这就是化身与生俱来且不可剥夺的权利,包括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另据该宣言其他表述,其赋予网络化身言论自由权、沟通自由权、财产权、结社自由权、隐私权等,同时还制定了网络化身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以及所禁止的行为。
据此,所谓的化身权,其产生的基础是模拟人生类游戏,这种游戏与其他类型游戏有较大差异。模拟人生类游戏的规则并不是完全由游戏设计者制定的,也没有为玩家指明游戏的目标,一切的玩法都来源于玩家自身的想法;因此玩法并不统一,注重玩家的创新性。玩家在游戏中可以根据自己的想法设计游戏形象、购买土地、制作可以交易的物品,并可任意和来自其他国家、地区的玩家进行社交活动,不受地域或其他因素的限制。游戏设计者为游戏玩家所制定的游戏规则非常少,因此被称为“乌托邦式的网络社会”。
在《第二人生》中,不仅玩家之间可以进行一定的商业活动,还有阿迪达斯、可口可乐等公司入驻该游戏出售产品,并且游戏中的林登币还可以与美元进行兑换。可以说,《第二人生》为玩家打造出了另一个更为自由的现实世界。正因如此,模拟人生类游戏中的世界与现实世界颇为类似,这种类似性导致玩家在一定程度上的权利需求与现实生活中所拥有的权利重叠,也由此引发了对网络化身是否具有权利的讨论。
《第二人生》在辉煌时,每月有将近5000万美元的资金转手。该游戏让人们体验到了超出现实生活的自由,却也因其中存在大量的赌博、性交易等与现实脱轨而流失了大量的玩家。此外,《第二人生》的玩家大部分需求是网络社交,并不是体验“另一个现实生活”,这导致大量商业企业在《第二人生》中的推广并不成功。故后期冲击模拟人生类游戏的,主要是Facebook等新型互联网应用。
模拟人生类游戏虽在国外备受欢迎,但在中国并未推广成功。中国此类游戏数量较少,以HiPiHi、由我世界(英文名:uWorld)、Novoking为代表,玩家数量并不多,只在小范围内比较流行。相较于《网络创世纪》和《第二人生》庞大的玩家数量,中国模拟游戏的玩家数量并不多,甚至有的游戏虽然打着模拟人生的招牌,但实际上游戏本身是单机版或者大富翁类的游戏,并没有交互世界。因此,网络化身权在中国并没有引起较多讨论。
三、网络化身权不能被赋予的原因分析
我们认为,网络化身不能被赋予独立的权利,其一是化身并不能够具备独立权利主体的资格,化身具备独立权利主体将导致化身与现实游戏玩家的重叠,并不能够完全区分网络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其二是网络化身权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本质的区别,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并不能当然扩大到对网络化身的保护。
1、网络化身是否能具备权利主体资格
民法典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中,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虽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是由法律所拟制,但该拟制过程在历史上争议了数百年方才完成。而关于网络化身权的讨论目前不超二十年,虽然并不确定未来中国是否也会出现风靡全国的模拟人生类游戏,但是赋予网络化身如同现实中人同等的权利,恐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如拟赋予网络化身权利主体的资格,是否可以适用宪法或民法进行保护呢?我们认为尚不具备条件,理由如下:
一方面,网络化身权不能通过宪法进行保护。宪法规定的人权势必不能包括网络化身权,宪法中人能够享受权利,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但是对于网络化身而言,即使能够履行义务,也是在虚拟世界中履行义务,更何况化身是由人进行操控的,究竟是化身履行义务还是操控化身的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如果赋予化身权,那么操控化身的人又处于什么法律地位?
另一方面,网络化身权亦不能通过民法进行保护。如果将网络化身权规定在民事权利中,将导致权利主体的混乱。民法典中权利的主体目前只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如果规定网络化身权属于民事权利,那么是否需要增设权利主体;如果增设权利主体,那么网络化身和操控者之间的重合又会出现。基于模拟人生游戏的特殊性,各种游戏的玩法并不统一,如何通过法律规定辨别网络化身与玩家之间的重合与分离将会带来立法上的困难。
此外,将网络化身赋予权利主体的地位,也将导致法律关系认定混乱。法律关系调整的是社会关系,就网络化身而言,其涉及的一切关系均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财产权问题已经与现实世界产生交叉,但可通过网络虚拟财产解决;针对其具备人身属性的权利,实际上并未对现实中的社会关系产生影响。
比如,即使网络化身遭受暴力行为,但真实的游戏玩家在身体上并未受到任何影响,而网络化身所遭受的暴力行为也可通过一定的方法恢复,故网络化身遭受的伤害实际并未对现实社会关系造成任何影响,也就无法通过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且,网络化身的本质其实是一种虚拟物,可理解为一种被记录在计算机硬件媒介上的电子数据,其本身并不具备思想,在法律关系中只能作为客体而存在。故将网络化身作为权利的主体明显混淆了法律关系主体与客体的区别。
2、保护网络化身权将导致游戏规则的改变
网络化身所处的网络虚拟世界,其规则并非与现实世界相同,而是由游戏设计者规定,其自由度与现实世界完全不同,如同《第二人生》中充斥的赌博与色情交易。对网络化身所享有的权利,如通过现实世界的法律规则进行保护,是否意味着游戏规则也需与现实中的法律规则一致?例如:中国法律禁止赌博,但游戏规则允许赌博,如给予游戏人物法律保护,是否代表着游戏规则中也需要禁止赌博?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根据《化身权宣言》第三条,化身权的来源是虚拟社区,由于存在现实中的人通过操控化身对虚拟社区进行改造(即行使一定的权力),由此推断出化身权利的来源是虚拟社区。据此可见,化身权实际上将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进行了割裂。故网络化身权所称的“权利”实际上是和法学意义上的权利完全不同,所谓的网络化身权不过是一种“升级版”的游戏规则——游戏设计者针对游戏内容所制定的类似于现实世界法律的一种规则。
3、网络化身权不同于网络虚拟财产
在民法典从草案到正式公布的版本中,比较有争议的一个问题就是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网络虚拟财产在草案中适用物权保护的规定最终在民法典中被删除,可见立法机关对于该问题有所保留。网络虚拟财产认定问题由实务引发,尤其针对游戏账号、网络店铺、虚拟货币等的保护,在具体案例中引发了争论。
目前,法院对虚拟财产属性的认定并不一致,有法院认为虚拟财产具有物的属性,也有法院将虚拟财产划分为财产性权益,甚至有的法院对虚拟财产的属性采取回避态度,在判决中并未对虚拟财产的性质进行认定。虚拟财产认定困难部分原因是虚拟财产属性多元化,并非只具备物权属性,还具备一定的债权、知识产权属性,故单一的权利认定难以将虚拟财产全部包括在内。
同样作为虚拟世界的产物,网络化身权与网络虚拟财产有明显不同:在二者定义上,网络虚拟财产强调其是一种财产(或虚拟财产),但网络化身权更强调网络化身具有一定人身属性的权利,比如言论自由权、沟通自由权等。在二者特性上,虚拟财产具有可转让性,但网络化身权由于其权利复杂性以及具备一定人身属性,通常不能进行转让。因此,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不能等同于对网络化身权的保护。
四、对网络化身权的思考
若要赋予网络化身一定的权利,必须明确的是虚拟世界不应与现实世界割裂,网络游戏规则本身也需要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要求。之所以目前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主要是因为虚拟财产与现实世界的连接比较紧密。比如网络游戏装备类虚拟财产,玩家通过付出一定的金钱或者时间、精力获得,并且装备可通过一定的现实渠道进行买卖,此类关系通过法律进行保护无可厚非。
但对于网络化身权所主张的人身性权利,实际是将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完全割裂。比如其主张虚拟中的人物不受非法拘禁、扣押,即使游戏中的角色受到拘禁和扣押,也未影响现实中游戏玩家的人身自由,故并不在法律的调整范围内。即使网络游戏设计者希望赋予网络化身一定的权利,可在游戏规则中说明,或通过与游戏玩家签订的服务协议或相关合同进行说明,而无需专为此设定特殊的网络化身权。
综上所述,目前在我国法律中赋予虚拟人物网络化身权的条件并不充分,作为舶来品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认定尚无定论,较之更为特殊的网络化身权更难通过法律调整。人们很难体验到模拟人生游戏中的归属感与沉浸感,更不会考虑虚拟人物本身是否具有一定的权利,因此赋予网络化身权的条件并不成熟。
网络化身权研究者马修·麦肯利曾这样评价《化身权宣言》:“作为游戏设计大师的拉夫·科斯特提出这样的宣言,其所有目的都只是为了在其设计的游戏中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