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年,某知名智能汽车品牌车主称在车辆后视镜后发现一枚摄像头,这一发现得到了该车企的确认,但车企表示这枚摄像头暂未投入使用。该品牌车辆用户曾在社交媒体上向该车企CEO发问,询问其车内摄像头是否会监测车主的视线,CEO回复“是的”,不少网友认为此举是对驾驶员及乘客隐私权的侵犯。此事件被称为该车企的“隐私门”。
国外某黑客分享了一段该品牌车内摄像头拍摄的视频影像,画面清晰度极高,即使夜间的清晰度也远超预期,驾驶位及副驾驶位人员的面部表情、肢体动作全部一览无余。新华社官方微博对此发表观点“车内隐私不是你想采就能采”,称车内安装摄像头或许客观上在保证驾驶人和车辆安全等方面可以带来不少便利,但无论是什么程度的便利,都决不能以随意让渡个人隐私和信息为代价。
随后,该车企发布声明称,其用户使用的车辆不存在通过车内摄像头侵犯用户个人隐私的行为,车内摄像头目前仅是为了监控FSD(Full Self Driving,即全自动驾驶)车主在使用该功能时的驾驶动态,该车企并不会刻意监控车内驾乘人员。但公众仍对该车企的数据采集、储存、使用范围及安防水平等方面提出了质疑。
在车内安装摄像头是否合法必要?是否侵犯了车内人员的有关权利?我们从以下方面分析论述。鉴于出租车或经备案网约车的营运性质和公共交通属性,我们将在其内安装的摄像头排除在研究范围之外,仅缩限在非营运的个人所有小客车之内。
一、
车内摄像头是否与个人信息保护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保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据此,含有个人清晰面部的视频影像应属个人信息范畴,当然落入《个保法》的保护范围。
《个保法》第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该法第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信息安全技术网联汽车采集数据的安全要求(草案)》(《采集数据要求》)第5.1条规定:“未经被收集者的单独同意,网联汽车不得通过网络、物理接口向车外传输包含个人信息的数据。将清晰度转换为120万像素以下且已擦除可识别个人身份的人脸、车牌等信息的视频、图像数据除外。”第5.2条规定:“网联汽车不得通过网络、物理接口向车外传输汽车座舱内采集的音频、视频、图像等数据及经其处理得到的数据。”
结合本事件,该车企声称安装车内摄像头是为了监控其FSD车主使用该功能时的驾驶动态,且目前尚未激活使用。我们认为,安装车内摄像头违反《个保法》有关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车内摄像头处理车内人员个人信息违反必要原则。目前该车企的车内摄像头位置安装于后视镜正后方,监控覆盖的区域不仅局限于车辆驾驶位,而是涵盖全车范围,将不具有车辆控制权的副驾驶位及后排乘客位也包括在内。如按其所述,车内摄像头用途是监控驾驶员的驾驶动态,则车内摄像头应置于驾驶位前方或上方,仅能处理驾驶员的驾驶动态信息,而非监控全车人员。此举对于副驾驶位及后排乘客位的影像采集已超出前述法律规定的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也未遵循处理个人信息的必要原则。
2、安装车内摄像头未取得购车人事先同意。该车企在售卖该品牌车辆时已将车内摄像头设为默认配置,销售人员在售卖车辆时也未对此进行特别说明,车主通常在购买后才知悉该车内摄像头的存在,其安装车内摄像头并未取得购车人事先同意。而且,FSD功能目前均为选装,并非购车标配,未选装FSD功能的购车人更不应被监控驾驶动态,该车企并未给予购车人选择权。故安装车内摄像头已违反个人信息处理有关规定,该车企不应安装车内摄像头。
3、车内摄像头未启用不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根据前述《个保法》及《采集数据要求》,安装车内摄像头应遵守该等法律规定,应取得购车人同意。一方面,该品牌车型具有OTA在线升级功能,车内摄像头可被车企远程随时激活使用,且全过程均为静默状态,车内人员无法知悉该摄像头是否已开启,即对该车企的信赖不足以对抗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无论车内摄像头是否启用,因其具有处理个人信息的功能,在安装前应征得购车人同意方可执行;不确定潜在购车人是否同意的,可仅在必要位置预留摄像头放置孔,以便将来在购车人同意时安装。
二、
安装车内摄像头是否侵犯车内人员隐私权?
《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民法典》第10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民法典》第1034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据此,我们认为,在车企向购车人交付所购车辆后,该车所有权转移至购车人,如购车人进入该车辆内部(含驾驶位、副驾驶位或后排乘客位等)即成为购车人类似住宅、宾馆房间等的私密空间,在其车内的活动即为私密活动,相应产生的信息即为私密信息。根据一般认知,在车内的活动均为私人生活,不愿为他人知晓。故购车人及被允许进入车内的人员在车内均享有隐私权。
如未经车辆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明确同意,安装车内摄像头处理的车内个人信息,该等信息符合《民法典》关于私密信息的规定,则安装车内摄像头应被认为是拍摄、窥视他人私密空间,或拍摄、窥视、窃听他人私密活动的法律禁止行为,故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
三、
车内摄像头与隐私权冲突的价值判断与取舍
工业和信息化部《智能汽车准入意见》第(七)项规定:企业生产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产品的,应当确保汽车产品至少满足以下要求:...2.应具备人机交互功能,显示自动驾驶系统运行状态。在特定条件下需要驾驶员执行动态驾驶任务的,应具备识别驾驶员执行动态驾驶任务能力的功能。车辆应能够依法依规合理使用灯光信号、声音等方式与其他道路使用者进行交互。...
故安装车内摄像头以识别驾驶员执行动态驾驶任务,可理解为智能汽车生产企业为满足监管部门产品准入要求而采取的措施。但另一方面,根据《个保法》及《民法典》有关规定,未经同意安装车内摄像头的行为,已构成过度处理个人信息,并侵犯隐私权。二者如何进行价值判断和取舍?我们认为,法律规定应优先适用,监管要求应让位于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法律适用。根据我国《立法法》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制定颁布的《个保法》及《民法典》的法律位阶明显高于工信部印发的《智能汽车准入意见》,在就相同问题做出不同规定的,应优先适用法律规定,而非部门规章。不应以监管要求对抗法律规定。
2、现实差异。事实上,安装车内摄像头的车企并非前述车企一家,但为何其“隐私门”事件引发如此广泛的关注。美国《消费者报告》文章曾指出,该车企的车内摄像头和常见DMS(Driver Monitoring System,即驾驶员监测系统)有很大区别,如宝马、福特、通用汽车和斯巴鲁等车企都是闭环设置,他们的驾驶员监控系统不记录、保存或传输视频,并且摄像头安置的位置通常为A柱或驾驶位正前方,收集的信息基本为驾驶员的驾驶动态。这使得其他车企与该车企在信息收集、传输和存储方面均构成较大差异。该车企可借鉴其他车企的合理方式对驾驶员的驾驶动态进行监控。
3、未来技术。未来3D iTOF(基于VCSEL)技术或可完全代替现在传统的2D摄像头来对驾驶员进行监测。TOF技术是指传感器发出经调制的近红外光,遇物体后反射,传感器通过计算光线发射和反射时间差或相位差,来换算被拍摄景物的距离,以产生深度信息,此外再结合传统的相机拍摄,就能将物体的三维轮廓以不同颜色代表不同距离的地形图方式呈现出来。该项技术能够准确的获取驾驶员的轮廓和行为动态,对驾驶员头部扭转、眼睛不看路面、闭眼等进行准确探测,但画面展现的并非RGB彩色图像,而是将物体的三维轮廓以不同颜色代表不同距离的方式呈现出虚拟图像,因此将不会造成隐私问题,还能够基本满足车内的监测。
综
上所述,车内摄像头如未经车辆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同意进行安装并激活启用,或被认定为违反《个保法》规定并侵犯车内人员隐私权的行为;如车内摄像头尚未启用,则更无提前安装的必要,预留安装空位即可。该车企应优先适用并遵守《个保法》及《民法典》有关规定,同时借鉴其他车企合规做法和先进技术满足自动驾驶的监管要求,以期达到车内摄像头与隐私权的法益平衡。
以上分析仅供参考,不构成我们正式的专业法律意见。如据此进行商业或诉讼安排而产生的任何损失,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文作者为管理合伙人张洋律师、实习律师李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