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合会制度概述
一、合会的立法背景
合会,又称“民间互助会”,是我国台湾地区早年民间融资的方法之一,属于该地区特有之习惯,因其未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故非法所禁止。然而,在法无明文前,关于“合会”的性质众说纷纭,有认其为“诺成的消费借贷”或“准消费借贷”,也有认其类似“分期付价买卖”或“合伙”,且合会运作过程中所生争议亦屡见不鲜。故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4月修订《民法》,新增债编第十九节之一,正式将合会纳入法律保护,以保障成员权益。不过,由于《民法》债编并未赋予新修订的合会一节溯及效力,故该法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之合会并无第七百零九条之一到第七百零九条之九的适用,而仍应以一般民间习惯、实务见解和学理为依据。
二、合会的基本规则与运作模式
所谓“合会”,实乃三人以上公众所成立的民间组织,而该组织是以“竞标合会金”及“缴纳会款”的模式运行。为便于理解,我们将以下例阐释合会的基本规则与相关概念。
设甲因急需资金周转遂邀乙、丙、丁、戊、己成立一个10000元的合会,此时,作为“邀集他人、发起合会”的甲是“会首”,俗称“会头”;而“受邀参加合会”的乙、丙、丁、戊、己则为“会员”,俗称“会脚”。另外,10000元是“全体成员在各期所有之每一会份须缴交的会款”,俗称“会钱”或“会金”,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之一第三项的规定:“会款得为金钱或其他替代物”。至于“会份”则是“每一会员基于合会契约之地位”,不论是“一人同时有数会份”,还是“数人共有一会份”,每一会份均只有一次收取合会金(《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之一第二项:会首及会员应交付之全部会款)的机会(为方便说明,假定乙、丙、丁、戊、己均只有一会份)。确定会份后,便可明确“会数”,即“合会所约定的期数”,通常为“合会成员之总数”,在本案中,甲加上乙、丙、丁、戊、己共计6人,故其会数有6期。接下来,还要决定“标息”(又称“标金”或“会息”)的计算方式。关于此,民间主要采取的方法有二,即“内标制”与“外标制”。
“内标制”是采“标息先扣”的方式进行会款及合会金的计算。易言之,某会员得标时,其他活会会员所需交付的会款数额=原约定会款数额-该得标会员所愿负担之标息,而从下一期开始到合会完成前的每一期,该已得标会员所需交付的会款数额=原约定会款数额,具体操作请见下表1:内标制合会运行模式。请注意,依照实务见解,“标息先扣”的计算方式与《民法》第206条之“巧取利益”并不相同,非法所不许。
(表1:内标制合会运行模式)
由上表可知:
在第1期,因作为会首的甲责任重大(相关介绍请见后文),故其享有“无须竞标即可收取首期合会金”和“不必支付利息”的优惠,而乙、丙、丁、戊、己分别向甲交付的10000元会款(共计50000元),即为甲取得的“首期合会金”。
至第2期,会首甲须履行交付会款的义务,而会员乙、丙、丁、戊、己可通过竞标方式取得合会金。设乙出标1000元;丙出标900元;丁出标800元;戊出标700元;己出标600元,则由出标金额最高的乙得标,此时,乙所能获得的合会金=甲应交付的原约定会款数额+丙、丁、戊、己分别应交付的(原约定会款数额-乙得标标息)=10000+(10000-1000)X4=46000元。
至第3期,已得标的会员乙成为死会会员,丧失竞标权利,只能与会首甲一同履行交付会款的义务,而未得标的会员丙、丁、戊、己仍是活会会员,有竞标权利,设由出标金额最高(标息2000元)的丙得标,此时,丙所能获得的合会金=甲、乙分别应交付的原约定会款数额+丁、戊、己分别应交付的(原约定会款数额-丙得标标息)=10000X2+(10000-2000)X3=44000元。
至第4期,已得标的会员乙、丙成为死会会员,丧失竞标权利,只能与会首甲一同履行交付会款的义务,而未得标的会员丁、戊、己仍是活会会员,有竞标权利,设由出标金额最高(标息3000元)的丁得标,此时,丁所能获得的合会金=甲、乙、丙分别应交付的原约定会款数额+戊、己分别应交付的(原约定会款数额-丁得标标息)=10000X3+(10000-3000)X2=44000元。
至第5期,已得标的会员乙、丙、丁成为死会会员,丧失竞标权利,只能与会首甲一同履行交付会款的义务,而未得标的会员戊、己仍是活会会员,有竞标权利,设由出标金额最高(标息4000元)的戊得标,此时,戊所能获得的合会金=甲、乙、丙、丁分别应交付的原约定会款数额+己应交付的(原约定会款数额-戊得标标息)=10000X4+(10000-4000)X1=46000元。
至第6期,已得标的会员乙、丙、丁、戊成为死会会员,丧失竞标权利,只能与会首甲一同履行交付会款的义务,而未得标的会员己仍是活会会员,但此时因合会已进行至最后1期,故已无须竞标即可直接收取合会金,其所能获得的合会金=甲、乙、丙、丁、戊分别应交付的原约定会款数额=10000X5=50000元。
经由上述情况可知,从第1期到第6期,甲收取了50000元合会金,交付了50000元会款,可谓无赚无赔;乙收取了46000元合会金,交付了50000元会款,赔了4000元;丙收取了44000元合会金,交付了49000元会款,赔了5000元;丁收取了44000元合会金,交付了47000元会款,赔了3000元;戊收取了46000元合会金,交付了44000元会款,赚了2000元;己收取了50000元合会金,交付了40000元会款,赚了10000元。
而“外标制”则是采“标息后加”的方式进行会款及合会金的计算。易言之,某会员得标时,其他活会会员所需交付的会款数额=原约定会款数额,而从下一期开始到合会完成前的每一期,该已得标会员所需交付的会款数额=原约定会款数额+该得标会员所愿负担之标息,具体操作请见下表2:外标制合会运行模式。
(表2:外标制合会运行模式)
由上表可知:
在第1期,因作为会首的甲责任重大(相关介绍请见后文),故其享有“无须竞标即可收取首期合会金”和“无须支付利息”的优惠,而乙、丙、丁、戊、己分别向甲交付的10000元会款(共计50000元),即为甲取得的“首期合会金”。
至第2期,会首甲须履行交付会款的义务,而会员乙、丙、丁、戊、己可通过竞标方式取得合会金。设乙出标1000元;丙出标900元;丁出标800元;戊出标700元;己出标600元,则由出标金额最高的乙得标,此时,乙所能获得的合会金=甲、丙、丁、戊、己分别应交付的原约定会款数额=10000X5=50000元。
至第3期,已得标的会员乙成为死会会员,丧失竞标权利,只能与会首甲一同履行交付会款的义务,而未得标的会员丙、丁、戊、己仍是活会会员,有竞标权利,设由出标金额最高(标息2000元)的丙得标,此时,丙所能获得的合会金=甲、丁、戊、己分别应交付的原约定会款数额+乙应交付的(原约定会款数额+乙得标标息)=10000X4+(10000+1000)=51000元。
至第4期,已得标的会员乙、丙成为死会会员,丧失竞标权利,只能与会首甲一同履行交付会款的义务,而未得标的会员丁、戊、己仍是活会会员,有竞标权利,设由出标金额最高(标息3000元)的丁得标,此时,丁所能获得的合会金=甲、戊、己分别应交付的原约定会款数额+乙应交付的(原约定会款数额+乙得标标息)+丙应交付的(原约定会款数额+丙得标标息)=10000X3+(10000+1000)+(10000+2000)=53000元。
至第5期,已得标的会员乙、丙、丁成为死会会员,丧失竞标权利,只能与会首甲一同履行交付会款的义务,而未得标的会员戊、己仍是活会会员,有竞标权利,设由出标金额最高(标息4000元)的戊得标,此时,戊所能获得的合会金=甲、己分别应交付的原约定会款数额+乙应交付的(原约定会款数额+乙得标标息)+丙应交付的(原约定会款数额+丙得标标息)+丁应交付的(原约定会款数额+丁得标标息)=10000X2+(10000+1000)+(10000+2000)+(10000+3000)=56000元。
至第6期,已得标的会员乙、丙、丁、戊成为死会会员,丧失竞标权利,只能与会首甲一同履行交付会款的义务,而未得标的会员己仍是活会会员,但此时因合会已进行至最后1期,故已无须竞标即可直接收取合会金,其所能获得的合会金=甲应交付的原约定会款数额+乙应交付的(原约定会款数额+乙得标标息)+丙应交付的(原约定会款数额+丙得标标息)+丁应交付的(原约定会款数额+丁得标标息)+戊应交付的(原约定会款数额+戊得标标息)=10000X1+(10000+1000)+(10000+2000)+(10000+3000)+(10000+4000)=60000元。
经由上述情况可知,从第1期到第6期,甲收取了50000元合会金,交付了50000元会款,可谓无赚无赔;乙收取了50000元合会金,交付了54000元会款,赔了4000元;丙收取了51000元合会金,交付了56000元会款,赔了5000元;丁收取了53000元合会金,交付了56000元会款,赔了3000元;戊收取了56000元合会金,交付了54000元会款,赚了2000元;己收取了60000元合会金,交付了50000元会款,赚了10000元。
实际上,不论采用“内标制”还是“外标制”的合会,愈早标取合会金的会员,愈容易亏损;愈晚标取合会金的会员愈容易获利,且所得标息通常高于银行储蓄的利息。不过,伴随高报酬而来的是高风险,愈晚标取合会金的会员,所承担的“倒会”(会首或死会会员卷钱跑路)风险也愈大,甚至可能血本无归,因此,也有不少人选择在较早时候标取合会金,以“赔付一定标息”的方式让钱尽快“落袋为安”。
三、合会之性质和形态
(一)合会的性质
首先,因合会契约成立后,全体成员之间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无物权变动的效果,故合会为债权契约。故某会员得标后,收取合会金的权利为债权请求权,尚需会首和其他会员履行其给付义务,方得实现。
其次,合会兼具财产及劳务契约的性质。毕竟合会涉及“会款的交付”及“合会金的收取”,本质上是“财产的流动”,故具“财产契约”的性质。同时,因会首须负担“通知成员开会”、“主持标会”和“开标”等劳务,故合会也具“劳务契约”的性质。
再次,就会首之权利义务而言,虽然会首“可不经投标即收取首期合会金”且“无须支付标息”,但其却也肩负“代收各期合会金”和“代垫会款”等使命,且前者与后者是“互为对价”的给付,故合会属于“双务有偿契约”,可适用诸如“同时履行抗辩”的相关规定。然请特别注意,因合会具有“团体性”,故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的相关规定时,必须受限,兹以前述表2情况为例。比如在第4期丁得标,而甲向乙、丙、戊、己收取会款时,丙得否以戊尚未缴交10000元会款,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答案是不行。这是因为己对丙来说并非《民法》第264条的“他方当事人”,丙与己所负之交付会款义务,也不是对待给付,故当然没有“同时履行抗辩”的适用。
最后,从《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之三第一项规定:“合会应订立会单”可知,合会是“要式契约”,如未依法订立会单,则合会契约不成立。但爲缓和合会契约之要式性,《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之三第三项规定:“会员已交付首期会款者,虽未依前二项规定订立会单,其合会契约视为已成立”,此条文旨在“保障已依合会契约交付首期会款之会员”。倘若上例中甲、乙、丙、丁、戊、己未订立会单即成立合会,且乙、丙、丁、戊、己均已分别将首期会款10000元交付于甲,则此时,这6人的合会“视爲已成立”,全体成员均依契约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且任何人不得举证推翻。
(二)合会的形态
《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之一第一项规定:“称合会者,谓由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之契约。其仅由会首与会员爲约定者,亦成立合会。”由此可知,新法规定之合会包括二种型态。在该条前项所规定者为“团体性合会”,即会首与会员间,及会员与会员相互之间,均发生合会之债权债务关系;该条后项所规定者为“单线关系合会”,即仅会首与会员之间有合会之债权债务关系,而会员与会员之间则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两者具体情况请见下图:
图1:团体性合会
图2:单线关系合会
实际上,在《民法》修订前,实务见解仅承认“单线关系合会”;但修订后的《民法》纳入“团体性合会”,目的在于建立会员之间的横向联系,以便于“倒会”情况发生时,会员权利的直接行使(具体内容请见后文)。此外,因《民法》债编第十九节之一并未分别就“团体性合会”及“单线关系合会”进行规定,故两者均应一体适用本节的所有规定,而不再有所区别。
郑家栴:
北京望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台湾东吴大学 法学学士
上海复旦大学 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