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合会制度概述
四、合会之当事人及其资格限制
(一)会首的资格限制
以自然人为限
由《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可知,合会之会首以自然人为限。该条之立法目的是“爲防止合会经营企业化,致造成巨额资金集中,而有抵触金融法规之虞”。据此,在新法实行后,曾依“台湾省储蓄业管理规则”而成立的“合会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后改制的“中小企业银行”与“信用合作社”,均不得再经营或办理合会业务。不过,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无做此规定之必要。
2. 不得兼为同一合会之会员
《民法》修正施行前,依台湾地区的民间习惯,在同一合会中,会首可兼具会员之身份,甚至有些会首还有数会份。不过,这时会出现“混同”的问题,兹以表2情况为例。比如会首甲与会员乙其实都是同一人甲,则在第4期丁得标时,会首甲应向乙、丙、戊、己收取其应缴交之会款,再连同自己应缴交的会款,一并交给丁。然因甲乙同为一人,故甲对乙的收款请求权及乙对甲的交款义务,实属“债权债务归属一人”的“混同”情况,但因合会具有“团体性”,甲向乙收款后还要交付予丁,故“甲对乙的收款请求权”实际上是“丁对甲的合会金(全部会款)请求权之一部”,因此,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混同”而消灭。然鉴于同一合会中,兼有会首及会员身份之人,很可能在无偿取得首期合会金并标取第二期合会金后直接卷钱跑路,故为防范此等融资风险,乃增订该条文。
虽然《民法》已明文禁止会首兼为同一合会之会员,但民间仍有诸多借用亲朋好友“人头”的行为,这时又该如何处理呢?应分情况讨论。比方在上述表2之例中,倘若作为亲友之乙将其名义借予甲使用,但实际上该会份的会款交付义务由甲履行,标取合会金之权利亦由甲行使,则甲乙之行为属于“消极信托”,目的在规避本条的适用,依法应无效;但如果乙自始自终都不知道甲借用其名义参加合会、成为会员,亦即乙是被甲“冒用名义”,则除有“表见代理”之情事外,仍应由甲承担乙那一会份的会款缴纳义务。
最后,还需明确一个问题。若在新法施行后,仍出现“会首兼为同一合会会员”之情形,又该如何应对?由于法律并未规定违反本条之后果,故可参照学者见解。仍以上述表2情况为例,假设在第4期丁得标后才发现甲乙同为一人,此时,有学者认为,应将无效之乙的会份剔除,使该合会仅剩甲、丙、丁、戊、己之会份。此外,因甲曾在第二期代乙标取合会金50000元,故其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将该50000元分别返还10000予自己(发生混同)+丙、丁、戊、己,而甲代乙缴纳的第1期会款10000元和第3期会款11000元(第2期乙得标,该会份无须缴纳会款),也可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甲(发生混同)、丙返还。
3. 须有完全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的规定,“无行爲能力人,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爲及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爲能力人所爲未经法定代理人允许之契约行爲,须经法定代理人之承认始生效力”,由此可知,法定代理人得代无行爲能力人与其他会员订立契约、成立合会,使该无行爲能力人担任会首;同样,经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的限制行爲能力人与其他会员订立之合会契约有效,该限制行爲能力人亦得担任会首。惟因未成年人思慮不週、處事能力不足且資力有限,故为保障其权益,《民法》遂增订第七百零九条之二第三项,禁止无行爲能力人和限制行爲能力人担任合会的会首。
此外,由于法律并未规定违反本条之后果,故可参照学者见解。仍以上述表2情况为例,假设在第4期丁得标后、向其交付合会金前,才发现甲为无行爲能力人或限制行爲能力人,此时,依学者观点,甲、乙、丙、丁、戊、己所共同订立的合会契约无效,甲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先分别向乙、丙请求返还其标取的第二、三期合会金,再将前述两期合会金连同其所收取的首期合会金返还予全体成员。
最后,假若“限制行爲能力人以诈术使其他合会会员信其爲有行爲能力人而发起合会、担任会首”时,又该如何处理?对此,有学者主张,基于“使用诈术悖于公序良俗”及“法律不保护恶意原则”,应强制该合会契约有效,使施用诈术的限制行爲能力人承担会首的责任。
(二)会员的资格限制
以自然人为限
由《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可知,合会之会员以自然人为限。该条之立法目的是“爲防止合会经营企业化,致造成巨额资金集中,而有抵触金融法规之虞”。据此,在新法实行后,曾依“台湾省储蓄业管理规则”而成立的“合会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后改制的“中小企业银行”与“信用合作社”,均不得再参与合会业务。不过,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无做此规定之必要。
2. 无行爲能力人及限制行爲能力人不得参加其法定代理人爲会首之合会
根据《民法》的规定,“无行爲能力人,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爲及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爲能力人所爲未经法定代理人允许之契约行爲,须经法定代理人之承认始生效力”,由此可知,法定代理人得代无行爲能力人与会首订立契约,使该无行爲能力人成为会员;同样,经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的限制行爲能力人与会首订立之合会契约有效,该限制行爲能力人亦得成为会员。惟为防止会首利用自己子女爲人头冒标,《民法》遂增订第七百零九条之二第三项,禁止无行爲能力人和限制行爲能力人成为其法定代理人为会首之合会的会员,否则,将违反“自己代理”之规定。
此外,若A、B结婚后育有一子C,其后,A、B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并仅由B担任C的法定代理人,则C可否参加以A为会首的合会?答案是可以,因为此时A并非C的法定代理人。
最后,假若“限制行爲能力人以诈术使会首信其爲有行爲能力人而与其订立合会契约并成为会员”时,又该如何处理?对此,有学者主张,基于“使用诈术悖于公序良俗”及“法律不保护恶意原则”,应强制该合会契约有效,使施用诈术的限制行爲能力人承担会员的责任。
五、合会的效力
(一)对会首的效力
会首的权利
《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之五前段规定:“首期合会金不经投标,由会首取得”。由此可知,“会首无须竞标,即可直接获得首期合会金”。而既然其未参与投标程序,其后之各期标会“仅须缴纳会款而不必支付标息”。
2. 会首的义务
(1)给付会款的义务
从第2期开始一直到合会完成的每一期,会首均须依约定之数额缴纳会款。
(2)合会事务执行义务
《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之四规定:“(第一项)标会由会首主持,依约定之期日及方法爲之。其场所由会首决定并应先期通知会员。(第二项)会首因故不能主持标会时,由会首指定或到场会员推选之会员主持之”。由此可知,会首负有“主持标会”的义务。而《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之六也规定了“主持标会”的方法:“(第一项)每期标会,每一会员仅得出标一次,以出标金额最高者为得标。最高金额相同者,以抽签定之。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第二项)无人出标时,除另有约定外,以抽签定其得标人。(第三项)每一会份限得标一次”。综上,会首须于每期标会开始前,决定时间、地点并先期通知各会员,而在标会进行中,还须办理投标、开标及抽签等事务,甚至在不克到场时,须指定其他会员主持标会,故会首之责任不可谓不重大。
(3)收取、保管会款并给付合会金的义务
首先,根据《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之七第二项前段的规定:“会首应于前项期限内,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连同自己之会款,于期满之翌日前交付得标会员”。但所收取的会款所有权应归谁属?须分情形而论,兹以上表2为例。
假设表2中甲、乙、丙、丁、戊、己成立的合会为“单线关系合会”,此时,因仅会首甲分别与会员乙、丙、丁、戊、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会员乙、丙、丁、戊、己相互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在第4期丁得标、甲向乙、丙、戊、己收取会款后,该笔会款归于“会首甲”所有,此时,得标会员丁仅可依其与会首甲之间的合会契约,请求甲向其给付合会金,此处的“合会金请求权”性质为“债权请求权”。
另假设表2中甲、乙、丙、丁、戊、己成立的合会为“团体性合会”,此时,因全体成员甲、乙、丙、丁、戊、己相互间都有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故在会首甲向乙、丙、戊、己收取会款后,该笔会款归于何人所有,可谓众说纷纭。
有学者主张“公同共有说”,认为该会款由“合会全体成员甲、乙、丙、丁、戊、己公同共有”。另有学者主张“会首所有说”,认为其与“单线关系合会”相同,会款归于“会首甲”所有。还有学者主张“得标会员所有说”,采此说者,主要是从法条出发。既然《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之七第二项是“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则应认得标会员丁与会首甲之间成立“法定委任”关系,即以“得标会员丁”为“委任人”,“会首甲”为“受任人”,而“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就是“委任事项”。此时,因得标会员丁为会款所有人,故其不仅可据合会契约请求会首甲向其给付合会金(债权请求权),还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条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物权请求权)。
其次,会首对所收取的会款有“保管义务”,且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之七第三项的规定:“会首依前项规定收取会款,在未交付得标会员前,对其丧失、毁损,应负责任。但因可归责于得标会员之事由致丧失、毁损者,不在此限”。据此,可将会款流动及其危险负担分为3个时点,具体请见下图3:会款流动及其危险负担之时点。
从上图3可知,在各未得标会员将会款交付会首前,会款丧失、毁损的危险应由各未得标会员自行承担;在各未得标会员将会款交付会首后、会首将合会金交付得标会员前,除有可归责于得标会员之事由致丧失、毁损者外,会款丧失、毁损的危险应由会首承担;在会首将合会金交付得标会员后,合会金(全体成员的会款总额)丧失、毁损的危险应由得标会员承担。
最后,根据《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之七第二项后段的规定:“逾期未收取的会款,会首应代为给付”。倘会员未如期交付会款,在学理上,须分情况讨论,兹以上表2为例。
假设表2中甲、乙、丙、丁、戊、己成立的合会为“单线关系合会”,在第4期丁得标、甲向乙、丙、戊、己收取会款时,丙无力支付。此时,因仅会首与会员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会员相互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仅甲得请求丙缴交12000元会款并对未缴纳之会款负责,得标之丁无权请求丙向其交付12000元会款。而在甲帮丙代垫12000元会款后,可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之七第四项的规定,请求丙附加利息偿还。
另假设表2中甲、乙、丙、丁、戊、己成立的合会为“团体性合会”,在第4期丁得标、甲向乙、丙、戊、己收取会款时,丙无力支付。此时,因会首与会员及会员相互间都有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故除甲外,得标之丁亦得请求丙向其交付12000元会款,简言之,甲和丙须就丙未缴纳之12000元会款“连带”对丁负责。不过这里的“连带”是“单向”的,亦即,丙仅须就其应缴纳的12000元会款与甲承担“连带责任”,而无须就甲应向丁给付的53000元合会金(为甲、乙、丙、戊、己所缴交的会款之和)“连带负责”。同样,在甲帮丙代垫12000元会款后,可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之七第四项的规定,请求丙附加利息偿还。
特别注意:在《民法》债编新增合会一节后,不论是“单线关系合会”还是“团体性合会”均应适用本条项之规定,即“逾期未收取之会款由会首代为给付”。
(二)对会员的效力
会员的权利
从《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之五后段规定可知,“其余各期合会金由得标会员取得”。因此,各会员有竞标的权利,并于得标时,请求会首向其交付合会金。此外,若发生“倒会”情况,会员除得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之九的规定处理外,活会会员(未得标会员)还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解除合会契约,请求会首回复原状;而死会会员(已得标会员)因已丧失竞标权利,仅余按期缴纳会款之义务,故无权解除合会契约。
2. 会员的义务
根据《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之七第一项的规定:“会员应于每期标会后三日内交付会款”。由此可知,不论活会会员还是死会会员,均有按期缴交会款的义务。而其一旦未能如期缴纳,即陷于“给付迟延”。特别注意:因“会款”为“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故无“给付不能”的问题。
郑家栴:
北京望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台湾东吴大学 法学学士
上海复旦大学 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