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衡资讯

2023-12-14 14:43:59

中国台湾地区合会制度法律评述(四)

第二部分 合会制度与大陆法律之比较


一、合会与借款合同之异同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可依贷款人的不同区分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和“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此外,由于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金钱,而该笔钱款又在“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流动,换言之,借款时,贷款人将金钱所有权移转于借款人;还款时,借款人将金钱所有权移转于贷款人,因此,借款合同的性质为“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另因金钱是“特殊的种类物”,故还款期限届至时,借款人无须返还原物,仅须返还同样数量的金钱即可。


(二)合会契约与借款合同的相似之处


合会契约与借款合同的相同/相近之处如下:


首先,两者均是依“要约”和“承诺”而成立的契约/合同。


其次,契约/合同当事人均为“自然人”。仅就“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而论,其当事人--“贷款人”和“借款人”与“合会契约”的“会首”及“会员”均是“自然人”。


再次,两者的运行方式相近,兹以前述表2为例。在第4期丁得标时,会首甲须向乙、丙、戊、己收取其应缴纳的会款,再将合会金交付丁,此时,即相当于“借款时,贷款人将借款移转于借款人”之情形。而丁在第1、2、3、5、6期依约缴纳的会款和标息,则相当于“借款人将借款分期偿还于贷款人”的情况。


最后,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相近,仍以上述表2为例。在第4期丁得标时,丁有请求甲给付合会金的权利;甲也有向丁支付合会金的义务。这就相当于,借款时,借款人有请求贷款人给付借款的权利;贷款人也有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义务。然在第1、2、3、5、6期,甲有请求丁缴交会款的权利;丁亦有缴纳会款的义务。这也相当于,还款时,贷款人有请求借款人返还本金和利息(如有)的权利;借款人亦有返还本金和利息(如有)的义务。


(三)合会契约与借款合同的相异之处


首先,契约/合同性质不同。已如前述,合会契约属于“要式、不要物、财产兼劳务契约”;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一项和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且须“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方成立,由此可知,该种合同为“不要式、要物”合同。此外,“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单纯的“财产合同”,与兼备“财产和劳务”性质的“合会契约”自属不同。


其次,标息/利息约定不同,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在合会中,是否可不约定标息?若某期无人出标,是否代表该期得标者无须支付标息?虽然台湾地区《民法》并未就“标息”进行强制规定,但既然“合会金”以“竞标”的方式获取,则得标者必然要先“出标”方能取得合会金,而“出标金额”即为该得标者“所愿负担之标息”。至于若某期无人竞标,则可以“抽签”和“底标”的方式解决。亦即,事先约定一个“最低数额的标息”(一般会员投标不得低于此数额),其后,在无人出标时,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之六第二项的规定:“以抽签定其得标人”,而该得标人所需支付的标息即为“底标”。由此可知,不论前述何种情况,合会的运行必然伴随着“标息”的支付与获得。


但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视为没有利息”。另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不过,在采取“内标制”的合会中(即上述表1情形),“标息”是“预先扣除”的,比如在第4期丁得标时,未得标之戊、己缴纳的会款是原约定会款数额10000-丁所愿负担之标息3000=7000元,且此“标息先扣”制度为实务判决承认,亦非法所不许。


再次,两者的运行模式不同。在借款合同中,原则上是贷款人先将钱款借予借款人,待还款期限届至,再由借款人将钱款返还贷款人。然在合会契约中(以上述表2第4期丁得标情况为例),未于第1、2、3期得标的丁,须依约缴纳会款;至第4期得标时,可请求甲给付合会金;到第5、6后,已得标的丁仍须缴交会款。由此可知,在“合会契约”中,很可能出现“先交款--再取款--又缴款”的情形,此与“借款合同”的“先借款--后还款”的运作方式不同。


最后,两者的终止方式不同。“借款合同”因“履行完毕”和“解除”而终止;“合会契约”则是由于“履行完毕”和“倒会”而终止。


二、合会与合伙合同之比较


(一)合伙合同的概念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据此,“合伙”须由“两个以上合伙人”基于“共同的事业目的”成立,且运作中所产生的“利益”和“风险”亦由各合伙人“共享、共担”。而就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以观,合伙包含三种类型,即“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与“合伙企业”。其中,“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依相互间之合意,各自出资并共同经营的合伙。


(二)合会契约与合伙合同的相似之处


首先,两者均是依“要约”和“承诺”而成立的契约/合同。


其次,契约/合同当事人均为“自然人”。仅就“个人合伙”而论,其当事人--“合伙人”与“合会契约”的“会首”及“会员”均是“自然人”。


再次,两者均具“团体性”。由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之一第一项前段可知,合会须由“会首”及“两人以上会员”,亦即“至少三个人”组成;而“合伙”一般也由“多名”合伙人组成,因此,两者均有“多成员”的特性。


再者,两者转让财产份额的要求相同。由于,“合会”与“合伙”均是基于“高度信赖”凝聚而成的组织,因此,在“合会”中,若“会首”或“会员”欲将其会分移转于他人,分别须经“全体会员”和“会首+其他会员”之同意,换言之,该欲让会者须经“其他成员全体同意”;而在“合伙”中,欲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合伙人,依大陆地区《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四条,亦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最后,两者的缴款义务相似。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而合会中的所有成员亦须依约在各期缴纳会款和标息(如有)。


(三)合会契约与合伙合同的相异之处


首先,两者的成立目的并不相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伙”是两个以上合伙人基于“共同事业目的”而成立的组织,依学者观点,该“事业目的”为合伙人们“共同”追求,可以是科学、艺术等任何合法目的,并不限于经营目的。但合会并不具此等“共同事业目的”,相反,其成立多是出于成员“资金周转”或“赚取标息”之需求,本质上属于“民间融资”的一种特殊方法,故两者组成原因相差较大。


其次,合伙财产及合会金的归属不同。按《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财产”是指“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除非合伙合同已终止,否则各合伙人均不得就其请求分割。然由“会首及其他会员缴交的会款和标息(如有)”构成的“合会金”,却于每期分属不同“得标会员”,且由该得标会员“单独所有”,据此可见,两者之所有权性质相差甚明。


再次,二者事务的执行方式不同。第一,“合伙事务”原则上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当然,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也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此时,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有权监督执行情况(《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第二项)。但在合会中,诸如通知标会时间地点、主持标会、收取会款、交付合会金等事务基本由“会首”执行。第二,《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规定,“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然在合会中,会首为事务的“主要执行者”且“责任重大”,故赋予其“无须竞标即可取得首期合会金”且“不必支付标息”的优惠。


此外,两者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同。在合伙中,“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请注意,这里的“连带责任”是双向甚至网状的,换言之,在“合伙债务的承担”方面,全体合伙人之间均存在“连带关系”,因此,该合伙之债权人可同时或先后请求部分或全部合伙人对该合伙债务连带负责(《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


但在合会中,尽管会首也须就已得标会员在倒会后应给付之各期会款“承担连带责任”,不过,此处的“连带”是“单向”的,亦即,已得标会员在倒会后应给付之各期会款由“会首和已得标会员连带负责”;但会首在倒会后应给付之各期会款由“会首单独负责”(具体操作请见第13页之说明,此处不再赘述)。综上,虽然两者连带承担的方式有别,但若某连带责任人实际承担的责任份额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则其依法均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


再者,两者的期限不同。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一及二项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由此可知,“合伙”有可能“不定期”。但因合会的“会数”由“会份”及“成员数”决定,而“会份”及“成员数”是事先确定的,因此,合会之始终均有所定。


最后,两者的终止原因及其后处理方式并不相同。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外,合伙因“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终止(《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七条)。在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换言之,支付费用并清偿合伙债务后所剩利润的分配,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但合会契约则是由于“履行完毕”或“倒会”而终止,且其终止后的处理应优先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之九的特别程序(具体详见前述,不再赘述)。


第三部分 参考文献

一、专著


1.吴志正:《债编各论逐条释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377-385页。


2.李淑明:《债法各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9年版,第513-522页。


3.徐律师:《民法债编各论》,高点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11-10-11-22页。


4.张志朋:《民法债编(二)》,高点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22年版,第19-1-19-15页。


5.王利明:《民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1-68页。


6.王利明:《民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866-870页。


二、论文


1.林诚二:《论合会》(上),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16期),第31-46页。


2.林诚二:《论合会》(下),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17期),第7-19页。


3.黄茂荣:《就民间合会论习惯对于法律漏洞的补充》(上),载《植根杂志》第二十六卷第三期,第35-40页。


4.黄茂荣:《就民间合会论习惯对于法律漏洞的补充》(下),载《植根杂志》第二十六卷第四期,第23-35页。


*郑家栴:北京望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台湾东吴大学 法学学士

上海复旦大学 法学硕士


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