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本文为比较法层面的学理与实务分析,旨在梳理公告规则与英国信托法基本原理之间的张力,不构成对具体交易架构的税务或法律意见。任何存量或拟设信托的具体处理,均应结合个案事实、委托人/受益人的居民身份及跨境征管协作情况单独评估。
一、引言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2026年第21号公告("《公告》"),首次系统性地明确了离岸信托项下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规则,并设置了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存量信托收益的90天补缴窗口(不加收滞纳金)。《公告》的规制技术具有鲜明的"实质课税+推定归属"特征:无论信托是否可撤销、无论受益人是否实际取得分配、无论信托财产的普通法所有权归属如何,只要认定为"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其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即"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申报纳税。
这一规制逻辑,与许多普通法域(尤其是信托法最为成熟的英国)所奉行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委托人财产处分完成后即丧失所有权益的基本假设,存在结构性的张力。本文即以英国信托法为参照系,分析:(1)依英国信托法设立、装入中国境内财产(或委托人为中国税收居民)的离岸信托,能否在法律上规避《公告》项下的纳税义务;(2)《公告》哪些具体条款与英国信托法的核心原理存在冲突或摩擦。
二、英国信托法相关基本制度框架
2.1 双重所有权结构(legal title / equitable interest)
英国信托法的核心是普通法与衡平法上所有权的分离: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普通法所有权(legal title),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受益权益(equitable/beneficial interest)。一旦委托人以有效方式(即"三项确定性")将财产装入不可撤销信托,其在普通法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益即告终止。这在英国法上被视为"已完成处分",委托人原则上不再对信托财产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2.2 自由裁量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下受益人权益的性质
在自由裁量信托架构下,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及收益不享有既得的(vested)财产权利,而仅有获得受托人行使自由裁量权后分配的期待(mere expectancy / spes)。这一原则在 Gartside v IRC [1968] AC 553 案中得到确立:自由裁量信托受益人在受托人实际作出分配决定之前,不拥有可课税的"财产权益"。这一判例长期是英国及诸多离岸信托司法辖区(开曼、BVI、泽西等)税法与信托法互动的基础性判例。
2.3 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与保密义务
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包括审慎管理、公正对待各受益人(若为多受益人)等,但对委托人本人原则上不负有持续报告或听命的义务(除非信托文件另有保留权力安排)。受托人也无当然义务向第三方(包括委托人原属国的税务机关)主动披露信托财产状况,除非依据信息交换协议(如CRS)或法院命令。
2.4 保留权力信托与"虚幻信托"
英国法承认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保留一定权力(如撤换受托人、投资指示权、否决权等)而不当然导致信托无效,只要该等保留不至于使受托人沦为委托人的"傀儡"。但保留权力的边界并非无限,英国高等法院在 JSC Mezhdunarodniy Promyshlenniy Bank v Pugachev [2017] EWHC 2426 (Ch) 案中认定,如委托人事实上保留了对信托财产的全面控制权(包括通过"意愿书"实际拘束受托人的每一项决定),法院可认定信托为"虚幻",信托财产在实质上仍属委托人所有,从而可被委托人的债权人追及。该判例表明,英国法本身也存在"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机制,只是审查的触发门槛与后果(民事上的财产归属问题,而非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与《公告》并不相同。
三、《公告》核心规则与英国信托法原理逐项对比
3.1 "装入"环节即课税,不问信托是否可撤销
《公告》第二和第三条规定将"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本身列为应税事项,居民个人按"财产转让所得"就装入时的市场价值与原值差额纳税,且不区分信托是否为不可撤销、是否为自由裁量信托。
冲突点:在英国法下,如委托人设立的是真实、有效的不可撤销信托,装入财产的行为本身在委托人层面并不产生"转让所得"的概念,仅是一次单方处分,而非有对价交易;即便英国资本利得税制度对某些信托装入情形征税,其课税基础、时点与中国税法"财产转让所得"的定性也并不一致。《公告》以中国税法上的"取得所得"概念覆盖装入行为,实质上不承认信托法上"处分完成、委托人丧失财产权益"这一命题对课税产生阻却效力。
3.2 信托存续期间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向委托人课税
这是《公告》与英国信托法冲突最明显的条款。《公告》第四条规定,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申报纳税。
冲突点:依前述Gartside案原则,一个真实运作的自由裁量信托,其受益人(包括委托人本人如作为受益人之一)在未获分配前并不享有可确指的财产权利;而如果委托人已通过不可撤销信托完全处分财产、且自身并非受益人,则依英国法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不享有任何权益。《公告》的处理方式在实质上采取了类似美国税法"归属人信托"或反避税规则中"归复课税"的逻辑,不问信托法上的所有权归属,而是以"财产来源于该居民个人"作为持续课税的连接点。这使得《公告》的效力并不依赖于或受制于英国信托法对财产转让效力和受益人权利性质的认定:即便在英国法上委托人已完全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支配和收益权,《公告》仍可能将信托收益"打包"归属给委托人纳税。
3.3 视同分配/关联交易反避税规则
《公告》第十二条列举了以信托财产为居民个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代付费用、通过第三方转移利益等情形,视为向该居民个人分配收益。
冲突点较小:这类规则在功能上与英国及主流离岸信托司法辖区自身的反避税/受益所有权穿透规则具有一定同构性,摩擦相对有限,主要差异在于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的分配。如英国对"信托贷款""信托担保"在遗产税和资本利得税上的类似处理。
(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