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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17 15:26:16

望衡信托 | 英国信托法能否规避中国离岸信托个税新规?(下)


三、《公告》核心规则与英国信托法原理逐项对比


3.4 "境外实体"实质运营标准与信托的"控制"认定


《公告》第十三条定义的"境外实体"限于"公司、合伙企业、基金会等各类组织",信托本身作为一种非法人的法律安排,而非"组织"原则上不落入该定义,但信托持有或控制的境外公司SPV会被纳入穿透范围。第十四条的"控制"标准包括直接或间接持股/表决25%以上,以及"资金、经营、购销、分配等方面的实质控制"。


冲突点:英国信托法上受托人对其控制的境外公司享有普通法上的股东权利,委托人若仅通过保留权力(如董事提名权、否决权)间接影响该公司决策,在英国法上未必构成"控制"该公司本身(受托人仍是法律上的股东)。但《公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实质控制"标准明显更宽松、更实质导向,且不以普通法上的股权/董事身份为唯一判断依据。这意味着,即使英国信托架构设计上刻意保持受托人的法律独立性以避免被认定为委托人"控制"该实体,仍可能因意愿书、保护人否决权等机制被中国税务机关认定为实质控制这与前述Pugachev案的审查逻辑在方法论上有相似之处,但触发阈值、适用后果并不相同,不能相互援引对方法域的结论作为抗辩。


3.5 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身故承继与英国信托法下的"承继"


《公告》第六和第七条对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居民个人身故后信托由非居民承继等情形,均设置了视同处分的课税节点,并规定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代为申报。


冲突点:英国受托人对委托人原属国税务机关原则上并无当然的代扣代缴或协助申报义务,除非信托文件明确赋予或存在跨境征管协助安排。《公告》要求可能与中国无任何法律联系的英国法主体作为受托人"代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域外效力主张在实际执行层面而非法律效力层面遇到相当大的摩擦英国受托人是否愿意、是否有法律义务配合,取决于信托文件约定及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利益联结如受托人或其关联机构在中国境内有业务、资产或人员。


3.6 "有住所居民个人"的反规避认定


《公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境外长期/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仍在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这是直接针对"移民换税收居民身份"规避路径的兜底条款,与信托法本身无直接关系,但决定了《公告》纳税人身份认定不会因委托人变更国籍/居留权而当然脱钩。


四、结论性分析


结合上述对比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 单纯依赖英国信托法上的形式安排信托类型选择、可撤销性设计、受益权性质,难以在中国税法上产生"规避"效果。 《公告》的课税连接点是"该居民个人"这一身份及财产的经济来源,而非信托财产在英国法上的所有权归属状态。以下几类常见架构设计,在《公告》框架下均无法达到预期规避目的:


1)自由裁量信托架构:意图利用受益人无既得权利这一英国法原理规避课税通常无效,因为《公告》第四条明确"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对委托人课税,不以受益人权利是否既得为要件。


2)不可撤销信托+ 委托人非受益人:意图通过彻底处分财产切断与委托人的联系效果有限,《公告》第三条装入环节本身即产生纳税义务,且第四条的持续课税义务在文义上仍以"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作为连接点,而非以委托人是否保留受益权为前提。


3)保留权力信托/保护人机制:意图通过形式上维持受托人独立性来避免被认定为"控制境外实体"存在被第十四条第(二)项"实质控制"标准穿透的风险,且过度的保留权力在英国法上本身也存在被认定为"虚幻信托"的双重风险。


4)移民换税收居民身份:第十一条已作反规避安排,主要经济利益仍在境内的,居民身份认定不因此脱钩。


2. 真正可能形成执行摩擦、而非法律上"规避空间"的领域,集中在跨境征管协作与信息获取层面:


1)受托人是否愿意、是否有法律基础配合中国税务机关的资料报送要求尤其是第十五条要求受托人代为申报的情形;


2)《公告》第十六条所涉信托财产(尤其是非上市权益、不动产、艺术品等)市场价值的评估争议,跨境评估机构介入英国信托财产的可执行性;


3)第十条允许抵免"已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英国信托制度下委托人个人层面通常并不直接对信托累积收益缴纳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可能导致抵免机制在实践中难以落地,形成事实上的双重征税风险,而非委托人可资利用的"规避"空间。


3. 结论:从法律构造角度看,《公告》采取的是"实质课税 + 身份连接点 + 推定归属"的规制技术,其效力设计上不依赖于、也不受制于信托设立地(英国)法律对财产转移效力、受益人权利性质的认定。因此,"按英国信托法设立、装入中国境内财产(或委托人为中国税收居民)的信托"并不能仅凭其英国法上的有效性和形式合规而规避《公告》项下的纳税义务。两套制度之间的冲突主要体现为法理基础层面的不兼容,而非可供纳税人利用的规则漏洞。


五、冲突的深层根源


归纳而言,《公告》与英国信托法冲突的根源在于两套制度对"信托财产是否独立于委托人个人财产"这一基础问题给出了相反的默认立场:


  • 英国信托法以"完成的处分"为原则,一旦有效设立信托,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即独立于委托人的个人财产除非存在虚幻信托等例外情形被法院个案认定,委托人原则上丧失对该财产的处分权和收益权。


  • 《公告》以"经济来源"及"实质控制/实际获益"为原则,只要财产来源于该居民个人,无论信托法上的所有权状态如何,持续将信托收益归属于该个人课税,实质上否定了信托财产相对于委托人的独立性除非能够证明信托及境外实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


这一根本性的立场差异,决定了《公告》与英国信托法的冲突不是个别条款的技术性摩擦,而是两套制度在信托财产法律属性认识上的结构性分歧这也是《公告》能够对"境外法律安排"保持课税穿透力、不因信托设立地法律的形式合规而失效的制度设计初衷。


六、结语


综上所述,依英国信托法设立的信托,即便在英国法上财产转移完整有效、受益权安排符合当地信托法理论,也无法仅凭这一法律形式在中国个人所得税法项下规避《公告》设定的申报纳税义务。对于存量离岸信托的委托人尤其是中国税收居民而言,更具现实意义的应对方向:评估是否符合第十七条90天特赦申报窗口的适用条件、审视信托及所涉境外实体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及实质性经营"的证明材料、以及提前评估受托人在跨境信息报送和代为申报事项上的配合意愿与法律基础,而非寄望于信托设立地法律的形式差异本身构成有效的规避路径。

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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