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财政部、税务总局2026年第21号公告("《公告》")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就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征收作出了系统性规定。规范性文件并非《立法法》意义上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其效力位阶最低,理论上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不得设定上位法未曾规定的权利义务。本文即从《立法法》《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出发,逐项检视《公告》主要条款的上位法依据是否充分。
需要说明的是,以规范性文件("通知"或"公告")细化个人所得税征管口径,是中国税收征管实践长期存在的普遍做法,并非本公告独有现象。本文分析旨在揭示制度性张力和法律解释边界,而非对《公告》整体效力作出确定性判断,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最终需经备案审查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作出认定。
二、《公告》的法律位阶界定
《公告》由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文号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并非以部门规章通常采用的"部令"形式公布,也未见规章编号。按照《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要求,部门规章须经部务会议或委务会议决定,以部长令形式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公告》未体现上述规章制定的形式要件,因此在法律性质上或界定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而非部门规章。
这一位阶界定具有实质意义: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低于规章,更遑论行政法规和法律;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新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也不得创设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公民、法人义务。以下各部分即在此前提下展开分析。
三、与《立法法》的冲突分析
3.1 税收基本制度的法律保留原则
《立法法》第十一条第(六)项明确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这是2015年《立法法》修改时确立、2023年修正后延续的"税收法定原则"在立法层面的具体化,被视为落实《宪法》第五十六条公民纳税义务法定化的重要制度安排。
据此,《公告》中至少以下内容触及"税收基本制度"边界,值得重点审视:
第四条:“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实质上创设了一种新的所得确认规则:收益尚未分配即视为已实现的所得,改变了个人所得税"所得实现"的一般判断标准;
第十四条:“控制境外实体”的认定标准,扩展并具体化了纳税人身份及归属关系的判断规则;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延长追缴年限”,涉及税款追征期这一征管基本制度的适用。
上述内容如果被认定为“税收基本制度”的实质性内容,理应通过法律(即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或制定专门法律)予以规定,而非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以联合公告形式直接设定。
但也应注意到,《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项本身已经规定了“受控外国企业”式的反避税规则(详见下文4.3),第十五条亦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因此,《公告》能否被定性为对《个人所得税法》既有条款的执行性、解释性细化,而非新设税收基本制度,是判断其是否逾越《立法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边界的关键,需逐条具体分析(见第四部分)。
3.2 溯及既往的问题
《公告》第十七条规定,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应在公告实施之日(2026年7月24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2026年1月1日前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也要求在90日内比照申报。
《立法法》虽未就规范性文件的溯及力设专门条款,但“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的基本原则,税法领域尤应审慎对待溯及适用,因其直接影响纳税人基于当时法律状态形成的合理预期。对此需区分两种情形:
如2023-2025年期间装入离岸信托的行为,依据当时已经生效的《个人所得税法》(尤其是第八条反避税条款)本身即负有纳税义务,只是缺乏具体征管细则,则《公告》的90天申报窗口更接近于对既有法定义务的征管口径明确和从宽处理(不加收滞纳金即体现了这种从宽性质),并不构成新设实体性义务的溯及适用;
如《公告》第四条等条款所确立的规则(尤其是“无论是否实际分配”的持续课税规则)超出了《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等条款的文义范畴(详见4.2、4.3),则将其适用于公告发布前已经完成的装入行为和已产生的存量信托收益,便可构成新设实体规则的溯及适用,与税收法定原则及“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精神存在张力。
值得注意的是,《公告》本身通过“不加收滞纳金”的安排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溯及适用的争议,这一制度设计客观上也反映出规则制定机关对溯及力敏感性的考量,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规范性文件溯及创设新纳税义务这一位阶问题。
四、与《个人所得税法》的冲突分析
4.1 “装入信托”是否符合“财产转让所得”的法定构成要件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项将“财产转让所得”限定为“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其核心要素是“转让”,通常理解为有偿或至少存在对价性质的处分行为。
《公告》第二、三条将委托人将财产无偿装入信托(一种单方处分行为,受托人取得的是基于信义关系的管理权而非对价支付)也定性为“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税事项,这在概念上是否符合《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转让”的一般理解,存在解释论上的争议:这更接近于对“转让”概念的扩张解释,而非文义范畴内的当然涵盖。
4.2 “无论是否实际分配”规则与所得实现原则的冲突
这是《公告》与《个人所得税法》冲突最核心的部分。《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整体遵循“所得实现原则”,即应纳税所得额以纳税人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经济利益为前提。信托受益人(尤其是自由裁量信托下的受益人)在受托人实际作出分配决定之前,通常不享有可确指的财产权利。这与前述英国信托法上的Gartside原则在法理上是相通的,即便中国信托法本身未采纳普通法双重所有权理论,“未分配的信托收益尚不构成受益人已取得的所得”这一判断在实质上仍是国际税法上的共识起点。
《公告》第四条要求委托人对“无论是否实际分配”的信托收益纳税,实质上是将信托视为委托人的税收透明体,持续将信托层面尚未分配的收益归属于委托人个人。这一规则的正当性基础,最接近的是《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项的"受控外国企业"式反避税条款,但该条款本身存在下述边界问题(详见4.3),《公告》第四条能否完全在该条款的授权范围内成立,值得进一步审视。
4.3《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反避税条款的边界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这是个人所得税法项下唯一具有CFC(受控外国企业)规则性质的明文条款,也是《公告》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相关规则最直接的法律渊源。
对照该条款文义与《公告》的规定,存在两个值得重点分析的差异:
(1)适用对象:“企业”vs“信托”。前述第八条第(二)项适用对象限定为"企业",而信托作为一种非法人的法律安排(既非公司、也非合伙企业),在民法及税法概念体系中通常与“企业”存在范畴区别。《公告》将该条反避税规则的适用逻辑扩展至“信托”本身,而不仅是信托控制的境外企业,是对“企业”这一法定概念的目的性扩张解释,还是已经超出了该条款的文义范畴而构成实质性的新设规则,是本文的核心争点之一。
(2)适用条件:“无合理经营需要、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个案要件vs 一律课税的一般规则。前述第八条第(二)项要求满足“无合理经营需要”且“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两项实质要件,这是需要个案审查、纳税人可举证抗辩(提供合理商业目的证明)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且该条第三款明确“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隐含个案调整程序,而非一律适用的一般性规则。
《公告》第四条则表述为“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将本应是个案认定的反避税调整,转化为不问具体情形的普遍性、强制性申报义务,尽管《公告》第十三条为“境外实体”设置了“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例外证明机制,但该例外仅适用于“境外实体”层面,并未同等适用于信托本身层面的“无论是否实际分配”规则。这一制度设计上的不对称,使第四条在多大程度上仍处于第八条第(二)项的授权范围内,存在解释空间。
(未完待续)



